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號原告乙○○
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張衛航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院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原告乙○○、戊○○各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己○○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不具醫師資格,甲○○明知青草水成本低廉、製造過程簡略粗造、功能不明,卻自民國90年5月4日起至91年2月7日止,向伊等詐稱該青草水具治癒乙○○之眼疾、戊○○之肝炎,及己○○內臟疾病之療效,丁○○則在旁鼓吹甲○○已在馬來西亞治癒多人,致乙○○、戊○○支付現金達新臺幣(下同)160餘萬元以上之醫療費用予被告2人。被告共同施用詐術,侵害伊等意識自由權及前開醫療費用之財產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乙○○、戊○○各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20萬元精神上損害、己○○1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乙○○70萬元、戊○○70萬元、己○○10萬元及均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發回前本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乙○○、戊○○、己○○財產上損害依序200萬元、50萬元、40萬元之本息部分;及駁回乙○○、戊○○、己○○財產上損害逾250萬元、100萬元、40萬元,精神上損害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之本息部分,均告確定)。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與被告甲○○均以,伊等所涉罪嫌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且原告不能證明交付現金予伊,其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洵屬無據;又原告未撤銷其意思表示,其等意思自由未受侵害,且本件純屬金錢上爭執,原告無精神上之損害;被告丁○○僅幫甲○○接待客戶,無任何詐欺行為;本件係原告主動要求而起,助成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 伊得 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2人均不具醫師資格,竟自90年5月4日起至91年2月7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9樓之2甲○○住處,以不明草藥製作藥水,而將該藥水滴入乙○○眼睛,並以針筒將該藥水自乙○○鼻子注入體內,且以該藥水供乙○○服用,於治療期間,丁○○復時常向乙○○佯稱甲○○之秘方已救人無數,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醫藥費。又乙○○之妻戊○○陪同乙○○至甲○○住處看診時,甲○○得知戊○○罹患肝炎,遂向戊○○佯稱可將其治癒,戊○○信以為真,而接受甲○○之治療,甲○○即以針筒將前揭藥水自戊○○鼻子注入體內,並提供前揭藥水與戊○○服用,丁○○亦時常向戊○○佯稱甲○○之秘方已救人無數,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醫藥費。另乙○○之妻舅己○○於90年6月中旬陪同乙○○至甲○○住處看診時,甲○○復向己○○佯稱己○○內臟均已萎縮,隨時有暴斃之可能,己○○信以為真,而接受甲○○之治療,甲○○即以針筒將前揭藥水自己○○鼻子注入體內,並提供前揭藥水予己○○服用,丁○○同向己○○佯稱甲○○之秘方已救人無數,致使己○○交付醫藥費,被告甲○○因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2年;丁○○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丁○○部分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四、原告主張,伊等因被告前開犯行致乙○○、戊○○支付現金達160餘萬元以上之醫療費用予丁○○,另其3人受有意思自由之侵害,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以被告上述犯行致乙○○、戊○○、己○○受有匯款之財產上損害依序為200萬元、50萬元、40萬元,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發回前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以,被告甲○○明知青草水成本低廉、製造過程簡略粗造、功能不明,卻向原告詐稱該青草水具治癒乙○○之眼疾、戊○○之肝炎,及己○○內臟疾病之療效,丁○○則在旁鼓吹甲○○曾在馬來西亞治癒多人,致乙○○匯款200萬元、戊○○匯款50萬元、己○○匯款40萬元,用以支付醫療費用,被告共同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支付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雖抗辯上開款項係股票投資款,及乙○○係因病情好轉,為答謝而贈與金錢云云。惟被告就股票投資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如何約定共同出資、購買何種股票、盈餘如何分配等事項;而乙○○並未因接受青草水之治療而改善其眼疾,亦無可能出於答謝而匯款與被告,被告之抗辯,委無可採等情,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之損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發回前第三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確有上述之共同侵權行為,已經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仍辯稱,甲○○所涉罪嫌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丁○○僅幫甲○○接待客戶,無任何詐欺行為云云,實不足取。
㈡原告乙○○、戊○○主張,乙○○自90年5月4日起即依約每
日至被告甲○○住處接受治療眼疾每次醫療需費上萬元、戊○○嗣因陪同乙○○而接受肝炎治療,即由原告先交付一筆定額之方式於每次醫療後予以扣款,如將扣光,再由原告另提領一筆約2、30萬元之金額供被告扣款,於90年9月10日才改以匯款方式支付醫療費用,是乙○○、戊○○陸續交付共計1,626,000元之醫療費用等情,已據其提出領款明細、存摺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有收取原告乙○○、戊○○交付之現金,惟查,原告乙○○自90年5月4日起即至被告甲○○處接受治療,嗣原告戊○○陪同配偶乙○○至甲○○住處看診時,並同接受甲○○之治療,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對帳單所示,乙○○首次匯款時間為90年9月10日、戊○○轉帳時間為91年1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2、14頁),則在自90年5月至乙○○首次匯款時間,間隔約4月之久,期間之治療費用,被告豈有不收取之理。況證人即則原告乙○○之女丙○○於本院證稱:「(你是否有陪同原告乙○○到被告甲○○那裡看病?)有,我陪我爸爸去過很多次。」「(如何支付診金?)剛開始都是用現金支付診金,後來用匯款。剛開始用現金支付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我有看到父母親一起去領錢一起帶過去看診。」「(有無看到你父母把現金拿給被告等?)我有看到我父母親拿錢給被告丁○○,我有看到丁○○在數錢。」「(總共看過父親給丁○○幾次錢?)不知道,好幾次。有時候是爸爸交錢的,有時候媽媽交的。」等語(見本院訴更㈠卷第63頁背面、第64),核與證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案件證述內容相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原告乙○○、戊○○主張,原以現金支付醫療費用,於90年9月10日才改以匯款方式支付一節為真實。雖證人丙○○證述,沒有看到父母領多少錢也沒有看到丁○○數了多少錢等語,惟丙○○為00年0月00日生,陪同父母至甲○○處接受治療時約僅11歲,衡情尚難求其對父母領錢、交錢之數額加以詳加瞭解,是難僅以其無法證明數額,即認其前述親自見聞之證言不實。原告乙○○、戊○○主張自90年5月4日至90年8月27日提領現金計1,626,000元,均為交付被告之現金,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為證,其中自90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27日間已達100餘萬元,是原告乙○○、戊○○主張其於該期間各給付被告至少50萬元現金之醫療費等情,依經驗法則及前開證人證言,堪信為真實。此部分既係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次主張,伊3人因受被告之詐騙,意識自由受侵害,精
神上自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慰撫金之責任云云。但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以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而為避免過分擴大自由之概念,使侵害他人自由成為一概括條款,致保護範疇難以認定,「意思決定自由」可納入其他人格法益,俾作較具彈性適當之保護(參見 王澤鑑 著,「一般侵權行為」1998年9月版第135-136頁)。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主要受有支付醫療費用之損害,縱原告主張其意識自由受侵害一節屬實,惟核被告所為尚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情節非屬重大,即不構成原告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連帶給付乙○○、戊○○慰撫金各20萬元,己○○慰撫金10萬元,自屬無據。
㈣以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計乙○○、戊○○財產上損失各50萬元。
五、被告丁○○辯稱,依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判決認,本件係原告主動要求而起,伊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但查,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係謂,被告2人明知「青草水」成本低廉、製造過程簡略粗造、功能不明,卻向原告等訛詐具有治癒眼疾、肝病、全身臟器之療效,被告2人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是縱原告乙○○、戊○○有配合或主動要求治療之行為,亦係受被告詐欺所致,被告據此主張過失相抵,實不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損害賠償之債屬未定期限債務,原告未證明於起訴前已經催告,應於本件送達訴狀繕本之日即93年12月23日始生催告效力,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自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算。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乙○○、戊○○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