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妨害公務、傷害、詐欺、強盜、毀損、妨害風化、違反商業會計法、竊盜等犯罪紀錄,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妨害風化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8月21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違法擺設水果攤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警員 黃國棟 取締,因甲○○態度不佳不欲配合,黃國棟即以腳踢甲○○攤位水果籃之方式催促其配合收攤,甲○○因此心生不悅,在黃國棟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幹你娘」之足以貶低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堪字眼辱罵黃國棟,繼在其水果攤底下抽出1把鐵製之長劍作勢欲攻擊,惟立即經在場之 洪慶順 勸導放下長劍,嗣黃國棟通知在旁之警員 陳俊全 前往支援而欲趨前逮捕甲○○將之帶回派出所調查時,甲○○為反抗掙脫警員逮捕,竟另行起意,在黃國棟、陳俊全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徒手、徒腳抓揮、踢踹黃國棟及陳俊全身體之方式而施以強暴,致黃國棟受有右前臂瘀血、左膝擦傷,另陳俊全則受有右眼角、右上臂瘀血、右前臂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國棟、陳俊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6年8月21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違法擺設水果攤位,於遭警員黃國棟取締時,因黃國棟以腳踢伊水果籃而心生不悅,當場以「幹你娘」之不堪字眼辱罵黃國棟,且有拿起置放於水果攤底下之長劍1把揮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係因黃國棟踢伊之水果籃,心生不滿始出口罵黃國棟,並非犯罪,伊亦無傷害警察,警員察所受之傷勢都是虛假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96年8月21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違法擺設水果攤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警員黃國棟取締時,因態度不佳不欲配合,黃國棟即以腳踢被告攤位水果籃之方式催促其配合收攤,被告因而心生不悅,當場接續以「幹你娘」之不堪字眼辱罵黃國棟,繼在其水果攤底下抽出1把鐵製之長劍作勢欲攻擊,惟立即經當時亦在場之證人洪慶順勸導放下長劍,嗣經黃國棟通知在旁之警員陳俊全前往支援而欲趨前逮捕被告帶回警局調查時,被告為反抗掙脫警員逮捕,即以徒手、徒腳抓揮、踢踹之方式傷害黃國棟及陳俊全之身體而施以強暴,致黃國棟受有右前臂瘀血、左膝擦傷,陳俊全則受有右眼角、右上臂瘀血、右前臂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棟、陳俊全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番審理時指訴歷歷,並經現場目擊證人 陳勝榮 、洪慶順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陳俊全、黃國棟所提出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6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受傷照片8張在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 伊有 傷害黃國棟、陳俊全之行為,惟查,據證人黃國棟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係與陳俊全制伏被告之過程中,遭被告抓傷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另證人陳俊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6年8月21日22時20分許,和黃國棟一起至臺北市○○路○○○號前取締攤販,當時黃國棟先在康定路290號那邊取締,伊往290號那邊去勸離攤販,後來伊聽到黃國棟用無線電說需要支援,伊趕過去後,看到證人洪慶順拉住被告的手,當時劍已經在地上,黃國棟與被告間有一個距離,伊趕到之後,就與黃國棟一起制伏被告;伊與黃國棟抓住被告時,有與被告發生拉扯,因為被告力量蠻大的,其等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時,被告之手一直往上亂揮,且有腳踹之行為,因而導致其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再證人洪慶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國棟巡佐後來呼叫同事來支援要帶被告回派出所,要上手銬,被告不想被警察帶走,就反抗,手腳亂踢、亂抓,伊有看到黃國棟巡佐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另證人陳勝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時確實不願意讓警察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警員制伏我的過程中我有抵擋」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足徵被告係於警員黃國棟、陳俊全欲將其帶回派出所時,因抗拒警員之逮捕行為,故以揮抓踢踹之方式,造成黃國棟、陳俊全身體上之傷害。又證人洪慶順與被告並無仇怨,業據證人洪慶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證人洪慶順自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並無傷害黃國棟、陳俊全2人,其2人所受之傷害係造假欲陷害 伊云云 ,洵不足取。
(三)又事發當時,告訴人黃國棟、陳俊全2人係穿著警察制服等情,業據陳俊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31頁),且當時黃國棟、陳俊全2人係在執行取締違法攤販之公務,亦不為被告所爭執,則被告在黃國棟執行公務時,以足以貶低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堪字眼辱罵之,並在黃國棟、陳俊全欲將被告逮捕回警局訊問調查時,加以反抗,以徒手、徒腳揮抓踢踹方式傷害黃國棟、陳俊全而施以強暴,實難認無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故意。雖黃國棟於執勤時,因被告未能配合,其為催促被告加速收攤動作,確有以腳踢被告攤位水果籃之不當舉動,然黃國棟為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人,被告若對黃國棟執行公務之過程有所不滿,自可循其他途逕進行申訴,然不得執此作其可侮辱公務員之正當理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先後多次侮辱公務員黃國棟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個傷害行為同時傷害黃國棟、陳俊全,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雖對於公務員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不堪字眼辱罵,並施強暴,嚴重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妨害公務部分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長劍1把,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並未以之為對公務員施以強暴之工具,是該物品尚非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