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韻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韻璇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髮夾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韻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美睫師、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髮夾4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
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77號被告楊韻璇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韻璇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台中松竹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髮夾4個(價值新臺幣156元)離去。嗣因店員清點店內商品發現髮夾數量有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察覺遭竊,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台中松竹店店長 吳莉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韻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莉筠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該店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4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