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陸條及電焊電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許凱旋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6條及電焊電線3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35號被告許凱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曾偉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旋於民國111年7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拔掉車牌),至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樂業一路交岔路口附近停車後,徒步進入該路口旁工地內,徒手竊取銅線6條(1條6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0元)、電焊電線3條(1條30米,價值約5000元)得手,共計價值1萬7700元,隨後駕車逃離現場,經現場保安人員發現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物品亦經許凱旋售賣花費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瑞隆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刑事案件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7700元,若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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