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艾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7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丁○○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三):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匯款帳戶」欄關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有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然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詐欺犯罪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經濟困難而誤入歧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告訴人丙○○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仍足認被告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看護工作,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及日後知曉法治觀念,並使其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7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丁○○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目前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三)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7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60號起訴書【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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