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規定之構成要件未變更,然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含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騎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具有相當危害,所為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54號被告鄭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MORE飛鏢音樂酒吧,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2日)0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發現鄭安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5毫克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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