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侑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侑哲因前與 蔡和瑋 發生車禍而有賠償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中巿南區平和里和平一巷2弄7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向蔡和瑋恫稱:你活該死好,你車撞壞掉,撞給你死啦,還是老子送一組罐頭塔給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蔡和瑋,使蔡和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蔡和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和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侑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和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累犯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旋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
,竟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蔡和瑋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