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原告 陳昌平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均 律師被告 陳淮舟
陳正佳 廖采苓 廖元佑 張齡尹 張齡方 陳啓華 黃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林圓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淮舟、廖采苓、廖元佑、張齡尹、張齡方、黃保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林圓(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死亡,而陳林圓生前育有原告、被告陳淮舟、陳正佳、陳啓華及訴外人 陳珠美陳英美陳清美 (以下逕稱其姓名),其中陳珠美、陳英美、陳清美均早於陳林圓死亡,而由被告廖采苓、廖元佑代位繼承陳珠美之應繼分,被告張齡尹、張齡方代位繼承陳英美之應繼分,被告黃保仁代位繼承陳清美之應繼分。故而,陳林圓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陳林圓所遺且尚未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如附表二比例分割取得分別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正佳之答辯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為原告使用並自行支付瓦斯、水電,好像是無償使用,其他繼承人無法接受,而被告陳啓華原有向臺中市清水區之區公所申請調解,然包括被告陳正佳之其他繼承人均未到場,本件原可以庭外和解,且被告陳正佳服從多數人之意見,若由法院判決,則請公正判決等語。
㈡、被告陳啓華之答辯略以:原告欲將居住於附表一所示房屋之被告陳啓華趕走,雙方並因此發生衝突,倘原告欲全數取得遺產,亦得以協議方式為之,本件其他繼承人均不出面,原告卻堅持分割,不知道有何意義等語。
㈢、被告陳淮舟、廖采苓、廖元佑、張齡尹、張齡方、黃保仁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陳林圓於110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且分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7月15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正佳、陳啓華未予爭執,被告陳淮舟、廖采苓、廖元佑、張齡尹、張齡方、黃保仁則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核無不合,堪信符實。再查,陳林圓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又無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且陳林圓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而被告陳正佳、陳啓華固辯以:應以協議之方式分割遺產等語,然被告陳正佳到庭自認被告陳啓華前就陳林圓之遺產分割事件請求地方機關調解未果乙情(見本院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於本院調解期間,亦僅有原告、被告陳正佳到場,被告陳啓華、陳淮舟、廖采苓、廖元佑、張齡尹、張齡方、黃保仁均未到場等情,有本院家事報告單在卷可佐,顯見兩造就陳林圓之遺產分割方法確無法以協議為之,是被告陳正佳、陳啓華上開所辯,應屬無據,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法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係屬不動產,具一定經濟價值,倘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原告主張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陳林圓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林圓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項目財產標示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包含臺中市○○區○○段000○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及臺中市○○區○○○段00○號)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陳昌平7分之12陳淮舟7分之13陳正佳7分之14廖采苓14分之15廖元佑14分之16張齡尹14分之17張齡方14分之18陳啓華7分之19黃保仁7分之1合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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