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9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易字第1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宏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1交易1974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偵卷第17、101、10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5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張彥緹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財務會計、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就讀研究所的兒子及婆婆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 第十庭 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492號被告李宏敏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敏於民國111年1月29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路段與大林路66巷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大林路66巷之際,適有張彥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嘉源 (未提出告訴),沿對向車道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李宏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上由張彥緹騎乘之機車先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然搶快左轉,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張彥緹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張彥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彥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宏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由被告供稱左轉前有注意到告訴人張彥緹騎乘機在對向車道上直行而來,因自認距離尚遠,所以仍予左轉,而在左轉過程中發生碰撞等語,足認被告於左轉彎時,疏未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之事實甚明。㈡告訴人張彥緹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本案肇事過程。2.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㈣告訴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宏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