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565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易字第213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添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至4時35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21至23、31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沙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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