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秀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秀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秀玉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合法: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葉秀玉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9月12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理由:㈠按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
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情狀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考諸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各
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月,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7月,首先敘明。
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應認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
⒊再徵以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
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該意見調查表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意見調查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12月8日分別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后里分駐所以為送達,而受刑人於同日即至后里分駐所具領上開意見調查表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后里分駐所111年12月份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乙節,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限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表:受刑人葉秀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2月13日111年7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ll年度偵字第173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ll年度速偵字第30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08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日111年9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08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12日111年10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670號(易服社會勞動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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