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小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485號
原   告  顏嘉璁
被   告  劉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7月30日駕駛QF-1621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聯街口時,竟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後追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停在路旁
等待之3480-SD自小客車,致使原告汽車後方及右側方因擦
撞而受損害,經送修計支出板烤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0元
,茲因被告未為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委修單等
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而依原
告所述原告汽車在路旁停等中,為被告汽車撞及,由是可
知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車輛自後追撞原告車輛所造
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前車,顯係違反
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而原告車輛當時因暫停路旁,對車後
狀況並無注意義務,故對車禍之發生無須負擔過失責任。
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是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因
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板
烤費用11,8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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