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8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8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HESSMONICA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HESSMONICA於國外之住所或居所
,並提出被告HESSMONICA之護照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
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地址為「台北市
○○區○○○路○段○○○號8樓」、「臺北市○○區○○街○○
巷○號4樓」,惟被告HESSMONICA為外籍人士,於民國102年
7月2日出境後,無其他入境紀錄,其外僑居留證已經繳回註
銷,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1月9日北市警安分
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
之國別年籍、於國外之住居所及足資辨別之特徵,其起訴程
式顯有欠缺,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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