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彰化縣竹塘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水成
代 理 人 林美人
被 告 詹淵明
洪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詹為成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為成所
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係屬後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詹為成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簽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自101年4月11日起按月繳納
本息,並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年息百分之1.5計付
利息,如上項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且逾期給
付時,改按系爭借據所載利息及違約金計付之。詎詹為成
自102年6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催討,但未
獲置理。
(二)詹為成已於101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均為其合法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應對詹為成所遺本件借款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爰依繼承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為詹為成之父母,不知詹為成有向原告貸款,且於詹
文成死亡後被告曾至原告農會處理相關存款事宜,原告亦
未告知有本件貸款債務存在。
(二)被告已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案號:102年司繼字第240號
),所陳報之遺產為0元。
(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借據暨約定
條款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詹為成於101年12月26日死亡後,被告已向本院辦理限定
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情有相
關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
渠等已就詹為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限定繼承乙情,
應值採信。依上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以繼承債務人所得
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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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超逾六個月者,其超逾六│
│個月部分,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
├──┬────────────┬───────────┬────────────┬───────────┤
│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起至│違約金起算日│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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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230,000元│102年6月11日│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02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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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利率表│
├───────────────┬───────────┬─────────────────┤
│基準利率│請求利率│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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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6│3.2516│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
│2.956│3.5472│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