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新小字第4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鉉泉
被 告 凃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362-ZF號營大貨車於民國100年6月
2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前
,因駕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雅玲 所有6933-UG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和順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從私人工地駕駛營大貨車進
入車道殊未注意來車,致肇事,依法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
爭車輛之損害經 王雅鈴 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
還,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當事人登記聯單、領款
收據、照片10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卷資料核閱無訛。是被
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4940元(含鈑金拆裝部分180
0元、塗裝部分4000元、零件部分9140元),是本件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
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
」之規定。按系爭車輛為96年間出廠,經原告 陳明 在卷,至
100年6月2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4年,原告就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3046元【計算式:9140÷(5+1)=
15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0000-0000)×0.2
×4=6094;9140元-6094=3046】,連同前述鈑金拆裝部
分1800元、塗裝部分4000元,總計為884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8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
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
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