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9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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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姿蓉
被   告  吳榮進
訴訟代理人  吳雄勝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99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7日上午9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14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17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利
率19.929%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88年10月24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8,79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
60,711元,已到期利息為8,081元,而上開債權業於99年5
月1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割予原告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2元,及其中
60,711元自8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對於持有系爭信用卡乙情並不爭執,惟另以:伊否認
原告提供卡債資料形式上之真正,原告須舉證證明被告有使
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明細表,並依被告之住址寄送對帳
單予被告,由被告確認簽帳之真正後,始生效力,並主張利
息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
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公
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其持有系爭信用卡乙
情並不爭執,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
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帳單明細自87年10月15日起至88
年2月15日止均已送達並經被告繳費無訛,有消費帳單明
細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系爭信用卡既係
被告申請且由其持有,除被告舉證有被盜用事實,已足認
定係其簽帳消費,自無核對消費簽帳單上是否由被告簽名
之必要。況簽帳單固為證明消費之重要證據方法,但消費
內容並不以此為唯一證據方法。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3條約定,持卡人如對消費對帳單有疑義,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得檢具理由及原告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原告,或
請求原告向收單機構調閱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原告就該
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
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原告
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原告者,推定交易明
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
卷可稽。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之往來交易數量龐大,令其永
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顯不可行,該條約款約
定若被告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推定帳
單內容無誤,係在顧及被告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之前提
下,合理規範原告保存交易相關文件之期限,經核尚無不
當。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帳單有誤,或其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曾向原告表示帳款有疑義,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
分風險而推定原告所提出之帳單內容並無錯誤。綜上,被
告對於系爭信用卡帳單從未表示異議,復遲至訴訟中始爭
執消費帳單及金額之真正,卻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則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三)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0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就系爭債務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本院收文章可參,
則依前開規定,於97年10月3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
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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