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181號
原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陳逸融
黃美婷
石鋒琳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
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美霞 於民國86年8月28日邀同被告陳金
水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福灣公
司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1,924元,首期支付金額為
25,000元,其後以每1月為1期,每期攤還金額為16,859元,
期間自86年9月27日起至89年8月27日止,分36期清償。詎吳
美霞未依約清償,經福灣公司迭催未理,嗣福灣公司依法取
回並拍賣系爭車輛抵償吳美霞對福灣公司之債務,仍不足清
償,吳美霞迄今尚積欠福灣公司159,732元,而福灣公司業
將前揭對吳美霞、被告之債權於95年10月28日讓與原告,原
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就吳美霞所積欠之價金及利息,負清償
責任,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
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又
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7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2年9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為送
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9月21日發生
效力,故以102年9月22日起算利息)即102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