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斗補字第21號
原 告 吳秀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明珠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2,100元。
二、被告劉明珠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提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項變更登記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裁判費核定部分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理由(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