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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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胡志明市註冊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告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及同時辦理被告來臺手續,而後於同年三月三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回越南返鄉探親後,即一直不肯再來臺與原告團聚,復不知去向,而被告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被告前揭拒不履行同居乙情,經鈞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二六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亦置之不理,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臺中縣警察局協尋函、原告身分證、被告居留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被告越南身分證、被告護照、離婚協議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書與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二六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彩香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簡稱: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籍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有原告身分證、被告居留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被告越南身分證、被告護照、結婚證書各乙份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從而,本件亦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併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在越南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之惡意遺棄,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臺中縣警察局協尋函、原告身分證、被告居留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被告越南身分證、被告護照、離婚協議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書與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二六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陳彩香到庭證述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判決全卷,核閱屬實,並依移民署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移署資處雲字第九六一0四0六九三0號函檢附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未曾再入境,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籍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此亦經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二六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並向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未曾再入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