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本院受理(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八二號)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楠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清水郵局(以稱清水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該陳姓男子取得上揭存摺、提款卡、密碼即將之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供作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余小姐、 田惠如 、 許雅雯 、 陳淑婷 之成年女子,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撥打電話予 郭淑芬 ,佯稱:你已抽中台建公司活動第三獎,須趕快辦理領獎手續,不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就會被扣稅三十萬元等語,使郭淑芬不疑有詐,於同日至高雄縣旗山四保郵局匯款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元至甲○○前揭清水郵局帳戶內(另以其他理由使郭淑芬匯款至 廖國雄 等人帳戶),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又以獎金已匯出,但為外稅課扣住,須再匯款一百二十萬元,郭淑芬始察覺受騙。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晴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天公司)職員「 鄭瑩文 」及香港彩券局「 周特助 」、「 劉特助 」、「 郭鴻文 經理」、「何小姐」等人名義,多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你已經抽中晴天公司活動第二獎,獎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請先匯款後即可領取高額獎金等語云云,致乙○○不疑有詐,即依照來電指示,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現金十萬元匯至甲○○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查覺並無此事,始知受騙而報警。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金鴻國際有限公司專員「 陸心怡 」名義,多次撥打電話予 林俊成 ,佯稱:你已經抽中金鴻國際有限公司活動第二獎,獎金為九十九萬元,須先匯律師費等語,致林俊成不疑有詐,即至郵局利用提自動款機轉帳九千八百元至甲○○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林俊成,要林俊成撥打電話給「 楊童 主任」核對資料、進行撥款,並要林俊成匯款六萬元,林俊成懷疑有問題而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查詢,始知受騙而報警。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郭淑芬、乙○○、林俊成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此外,並有被害人郭淑芬、乙○○所提出之匯款單、被害人林俊成提出之郵局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甲○○開戶資料、上揭甲○○於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清水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擅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使用,對該帳戶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非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予以論處。又刑法第三十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雖亦有文字修正,惟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均成立幫助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該男子再將之交予詐欺集團連續實施詐術,使被害人郭淑芬、乙○○、林俊成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以匯款或自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的成員提領花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中有自稱余小姐、田惠如、許雅雯、陳淑婷、「鄭瑩文」、「劉特助」、「郭鴻文經理」、「何小姐」、「陸心怡」、「楊童主任」等成年成員,該些人就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此次刑法修正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該些正犯,又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之從犯,故認該些正犯仍應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成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郭淑芬、林俊成之犯行,既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判,併此敘明。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