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蔡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