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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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益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86號、102年度執字第6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益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瑞因詐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係以受刑人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不符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故未就該案事實實質審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蓋指印同意之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詐欺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係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相異,而犯罪時間相距約4個月亦有段時間差距等情,並綜合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等定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另依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正執行中,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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