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邱垂翰
李金玉
邱垂權 ( 邱榮助 之繼承人)
邱秀蓮 (邱榮助之繼承人)
邱宇嫻 (邱榮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邱垂權、邱秀蓮、邱宇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榮助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邱垂翰、李金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萬6,2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被告邱垂權、邱秀蓮、邱宇嫻於繼
承被繼承人邱榮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邱垂翰、李金玉連
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垂翰於民國95年至101年間,邀同訴外人
邱榮助(105年4月間歿)、李金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2筆,貸款總計為27萬7,261元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約定借款自104年11月25日起分
144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
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
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
前開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並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邱垂翰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2萬6,232元
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李金玉為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邱垂權、邱秀蓮
、邱宇嫻為邱榮助之繼承人,亦應於繼承邱榮助之遺產範圍
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利率資料、
放款借據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
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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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號│(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
│││自106年7月25日起│1.15%│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至106年11月26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本件借款利率10%計算,│
│1│226,232元│自106年11月27日起│2.15%│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6個│
│││至清償日止││月部分,按本件借款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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