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111年間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猶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 謝侑伶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緝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藍色小零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4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08號被告林秀卿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上午8時46分許,徒步經過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謝侑伶所有放置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藍色小零錢包1只(價值約1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側背的包包內,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而藍色小零錢包則丟棄在二水鄉光聖巷旁公園邊。後經謝侑伶查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秀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侑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被害人謝侑伶所有之現金及藍色小零錢包,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已花用殆盡及丟棄等情,皆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據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有零錢現金為3、4,000元及火鍋兌換券4張、黑色鑰匙等物,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裡面我看只有4張佰元鈔票」、「我只有看到400元」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111年10月28日偵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然依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相片,僅見被告徒手自機車前置物箱內取走藍色小零錢包,尚無從辨認該小零錢包內現金數額及其內物品,則本件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之金額為3、4,000元及火鍋兌換券、黑色鑰匙等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竊盜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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