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7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有華 相對人 洪金蓮 關係人 石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金蓮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①13,200,000元、②5,16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0年10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110年10月21日、110年10月21日簽發貸款契約書各三紙,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0,659,419元、340,581元、4,300,000元,並邀同關係人石啓明為保證人,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總共14,697,79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二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三件、借款明細表二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四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四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二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70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花蓮市慈雲段0000-0000空白空白1428.21142821分之6247洪金蓮(142821分之6247)002花蓮縣花蓮市慈雲段0000-0000空白空白67.506753分之295洪金蓮(6753分之295)003花蓮縣花蓮市慈雲段0000-0000空白空白194.121分之1洪金蓮(1分之1)004花蓮縣花蓮市慈雲段0000-0000空白空白60.776075分之266洪金蓮(6075分之266)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70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合計附屬建物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00100000-000花蓮縣○○市○○路○段000○00號慈雲段0000-0000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一層104.17二層67.65三層67.75四層47.84287.41陽台19.94平方公尺全部洪金蓮(1分之1)00200000-000花蓮縣○○市○○路○段000號慈雲段0000-0000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一層34.48二層34.4868.96平方公尺6897分之250洪金蓮(6897分之250)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