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8號、第3630號、第4043號、第4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世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世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各告訴人損失程度、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情節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起訴書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
語,惟起訴意旨除引用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提出其他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以及犯
罪事實㈣竊得之新臺幣1,500元、休閒鞋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別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以及犯罪事
實㈢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均已發還予各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花市警刑字第1110013141號卷第49頁、花市警刑字第1110014972號卷第25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宋瑋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主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周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周世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周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周世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休閒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8號111年度偵字第3630號111年度偵字第4043號111年度偵字第4055號
被告周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雄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27日8時5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見 黃仲毅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竊取上開機車1台騎乘離去。嗣被告因不勝酒力,於花蓮縣○○市○○路0段0號前倒地,經民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111年4月30日19時3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旁,見 黃秉豪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關好之際,以徒手開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竊取置放於車廂內零錢5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黃秉豪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㈢於111年5月16日20時許,在花蓮市○○○路00號前,見 徐家康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竊取上開機車1台騎乘離去。嗣周世雄於同年月17日23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重慶路口為警攔查,始悉上情;㈣於111年5月16日23時1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386之1號內,見 顏天 賜所管領之菜攤無人看管之際,竊取置放於菜攤內之零錢1,500元及休閒鞋1只(價值約3,800元),得手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顏天賜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仲毅、徐家康、顏天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黃秉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世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周世雄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仲毅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之事實。3告訴人黃秉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之事實。4告訴人徐家康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竊盜之事實。5告訴人顏天賜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㈣所示竊盜之事實。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竊取告訴人黃仲毅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7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間,竊取告訴人黃秉豪零錢500元之事實。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盤查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㈢竊取告訴人徐家康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9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㈣竊取告訴人顏天賜零錢1,500元及休閒鞋1只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㈢竊盜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黃仲毅及徐家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㈡、㈣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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