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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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隆祥選任辯護人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隆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隆祥明知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至18日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某「麥當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名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文佯稱,伊係韓國人,在英國工作,欲寄包裹至臺灣,須由張○文負擔運費云云,致張○文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11月18日9時53分、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7,200元至李隆祥之台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隆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隆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374號函暨附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隆祥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設之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告訴人張○文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上揭帳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4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甫於107年8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犯洗錢行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事由,先加後遞減之。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隆祥曾於104年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再犯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均為相類似犯罪類型,再本院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因失眠、憂鬱誤觸刑章,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難認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隆祥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行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成為詐欺集團猖獗之幫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尚未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因憂鬱、失眠(詳診斷證明書)致罹刑章,現為人力派遣工、日薪1,400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李隆祥前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認非屬於被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