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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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五號上訴人 陳誼珊 (原名 陳可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誼珊(原名陳可潔)不服第一審論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之罪,共計三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暨諭知相關之從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已離婚,獨力扶養兩名幼子,生活困頓,無力繳納易科罰金,勢必入監服刑,造成骨肉分離,期盼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查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如何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之理由,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無違法、不當。至於第二審上訴理由所指上訴人之家庭及生活狀況,不屬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又上訴人所受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仍略稱: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有何違法之處,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上訴人關於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另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云云,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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