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
(原名林啟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66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94年度毒偵字第9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釋收。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之犯意,於93年1月9日晚上某時起至94年1月23日上午8時止,在其高雄市○○區○○街○○號7樓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93年1月9日晚上某時許至94年1月23日中午某時止,在其上開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㈠93年1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成飯店521號房內為警查獲;㈡於93年5月28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吸管2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5包、針筒1支;㈢於94年1月24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7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93公克)、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6支、塑膠鏟管1支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橡皮筋2條。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93年度毒偵字第266號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均為案外人 林依臻 所有,業據林依臻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且有本院93年度聲字第2194號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該案被告林依臻)之裁定1份附卷可佐,被告並堅稱未使用上開之物,既與本案被告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一│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叁公克)│├────┼─────────────────────┤│二│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吸管貳支。│├────┼─────────────────────┤│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陸支。│├────┼─────────────────────┤│四│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管壹支。│└────┴─────────────────────┘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均為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一│針筒壹支。│├────┼─────────────────────┤│二│夾鏈袋伍包│├────┼─────────────────────┤│三│橡皮筋貳條│└────┴─────────────────────┘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吸食器壹組。│├────┼─────────────────────┤│二│玻璃球管貳支。│├────┼─────────────────────┤│三│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