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79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秀雯書記官王宣云通譯林家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記官王宣云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