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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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之1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犀牛王」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倒數第2行更正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於民國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197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