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4年1月25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通緝到案,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雖以左腳要復建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之腳傷僅係稍有不便,跟不上他人速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經本院向高雄看守所內葉醫師電詢,亦表示並無被告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聲請,自難准許。爰自94年4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