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偽造文書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2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分別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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