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