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6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146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11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13.7公里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先撞擊駛於前方由 林弓皓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復撞擊前方由 黃達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再撞擊前方由告訴人甲○○駕駛之0510-QX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外傷等傷害,且精神有焦慮狀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