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減刑詳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六、七、八所示已減刑之罪,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六、七、八所示已減刑之罪,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毒品│收受贓物│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49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1條│││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1項│第1項第3款│││2項││││├────┼──────┼──────┼──────┼──────┤│犯罪日期│93年7月15日│92年5月10日│92年11月9日│93年9月3日│││││、92年12月2│起至94年1月│││││日、92年12月│15日止│││││5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及案號│法院檢察署93│法院檢察署93│法院檢察署92│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字第21│年度偵字第14│││字第1254號│37號│720號│405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簡字第│93年度簡字第│94年度簡上字│94年度易緝字││實││5285號│5180號│第104號│第92號││審├──┼──────┼──────┼──────┼──────┤││判決│93年11月26日│93年12月9日│94年5月27日│94年7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簡字第│93年度簡字第│94年度簡上字│94年度易緝字││判││5285號│5180號│第104號│92號││決├──┼──────┼──────┼──────┼──────┤││確定│94年2月25日│94年3月4日│94年5月27日│94年8月22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民國九十│第3款│第3款│第3款│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二月│業經本院以96││告刑││又十五日││年度聲減字第││││││4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編號│五│六│七│八│├────┼──────┼──────┼──────┼──────┤│罪名│強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妨害家庭│├────┼──────┼──────┼──────┼──────┤│宣告刑│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9條│刑法第216條│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241條│││、第330條第│、第210條│條例第10條第│第1項│││1項││2項││├────┼──────┼──────┼──────┼──────┤│犯罪日期│94年1月22日│92年11月10日│94年1月13日│87年12月8日││││││起至94年間│├────┼──────┼──────┼──────┼──────┤│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及案號│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年度偵字第88│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3│││34號│47號│7223號│04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高等法院││最││││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94年度上訴字│95年度易字第│96年度上訴字││實││第2957號│第3722號│1號│第4396號││審├──┼──────┼──────┼──────┼──────┤││判決│94年10月12日│95年1月19日│95年4月25日│97年5月28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最高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台上字│94年度上訴字│95年度易字第│97年度台上字││判││第6899號│第3722號│1號│第4082號││決├──┼──────┼──────┼──────┼──────┤││確定│94年12月8日│95年2月20日│95年6月1日│97年8月27日│││日期│││││├─┴──┼──────┼──────┼──────┼──────┤│合於中華│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民國九十│第15款│第3款│第3款│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不予減刑)│業經本院以96│業經本院以96│業經原確定判││告刑││年度聲減字第│年度聲減字第│決減為有期徒││││444號裁定減│444號裁定減│刑二年││││為有期徒刑六│為有期徒刑四│││││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