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
陳哲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不詳時地,取得發票人為丙○○、支票號碼為BC0-000000號、其餘欄位均空白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空白支票1紙。乙○○因與丙○○有金錢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96年4月間,未得丙○○之授權,在不詳地點,於該空白支票上偽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發票日為96年4月30日,並於96年4月30日,持該已偽填應記載事項支票至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提示兌現,經銀行人員發現該支票已申請掛失止付通知發票人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84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被告供述,及支票號碼為BC000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89年5月間被告與丙○○合夥經營二手汽車買賣,由被告以現金出資,丙○○則為人力出資經營事業。嗣90年4月間雙方協議終止合夥關係,由丙○○分期返還200萬元予被告,丙○○並交付填好發票人姓名之系爭空白支票以作為擔保,若丙○○清償完畢,被告須將支票返還,若未履行清償義務,被告可填具發票日及200萬元之金額後予以提示。嗣丙○○陸續開立支票返還款項,惟大多未兌現,經過多次換票,最後僅償還87萬元,不包括利息及各項費用尚欠117萬元,所以 伊才 將這張空白支票填上金額及日期去銀行兌現,這張支票他有授權給我,他說如果他沒有還我錢,我可以把他欠我的錢,加上各項費用,填上金額去兌現等語。經查:
(一)上開發票人丙○○、金額200萬元、發票日為96年4月30日之支票,係被告於96年4月間填上金額後,並於96年4月30日,持至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提示兌現一節,為被告所自承無訛,並有支票號碼為BC000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憑,核先敘明。
(二)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支票係伊簽發給被告供作擔保之用,並稱:該支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用印均係伊所為沒錯,但並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當初是因為伊在作中古車生意,出門時需用到支票,所以會隨身攜帶簽名蓋章之空白支票出門,因為買賣中古車的金額不一定,要看買賣價格後再填寫金額,該支票是被告偷走的,89年間被告並未借伊200萬元,伊亦未與被告合夥投資中古車買賣,是在客戶要買新車時,伊會將客戶的舊車賣給被告云云。然查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稱:該支票於民國89年即發現遺失,且未曾向銀行辦理掛失,因為伊本人有點懶,不知道嚴重性,伊印象中有打電話去銀行說了二、三次,而且辦理掛失手續很複雜,所以就一直拖到最後才去辦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865號卷第17頁、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以被害人丙○○在從事中古車買賣而需要使用支票之情形觀之,於發現上開蓋用印章及簽名後之空白支票遺失不見,竟證稱不知道嚴重性而未立即循正常程序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直至96年4月16日,已距其發現支票遺失7年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有該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實屬不可想像。從而,丙○○所稱支票係被告偷的云云,即難信為真實。
(三)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丙○○有無向乙○○借
200萬元創業?)我大致了解,當時丙○○創業時的資金是由乙○○借予他去買賣中古汽車使用,但丙○○卻把資金轉投資別項事業,導致中古汽車事業無心經營,乙○○發現有這件事情後要把資金抽回,但丙○○迄今尚未還清乙○○本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865號卷第11頁)。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丙○○係伊前夫,92年間離婚。(你知道乙○○與丙○○有無生意往來?)有,89年開始,他們兩人合夥中古車買賣生意,他們有開店,店名叫 龍行 ,開在土城市○○路上,這間店經營一、兩年就結束。(丙○○有無告知你他投資這家店出多少錢?)我不知道,當時丙○○資金也不多,所以邱出資會比較多,我離婚前他們已經為了這間店弄的不愉快,丙○○有開票給乙○○,我不知道其中的原因,這是丙○○告訴我的,丙○○是用自己的票,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後來葉跳票,我有去託乙○○可不可以暫緩一下,等葉找到工作後才能返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9頁)。證人 蔡麗玲 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到乙○○的中古車行上班一個月,在土城金城路,我當時負責接電話。這間車行是丙○○與乙○○一起經營的,我只知道葉與邱有金錢往來,葉負責賣車,邱當時有經營別家店,所以邱是來來去去。記帳的人應該是丙○○負責,一般的金錢是丙○○負責,但是大筆金錢會先經過乙○○的太太同意才能處理,當時我在上班時公司只有我、邱、葉在上班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觀之,被害人丙○○否認與被告間合夥經營中古汽車的資金往來情形即有不實之處。益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並非無稽。
(四)末查,被害人丙○○因另涉誣告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24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該起訴事實亦認:丙○○於民國89年9月間與乙○○合夥開立中古汽車買賣之龍行商行,由乙○○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丙○○將上開資金轉投資冰店,乙○○遂要求返還其出資,丙○○於90年3月間,開立支票號碼:BC0000000號、發票人欄蓋印有其印文、其餘欄位均空白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空白支票1紙與乙○○作為擔保,丙○○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竟於96年4月16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請書各1份,以書面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情。且丙○○並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無訛,經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578號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在卷足稽。是足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害人丙○○交付被告供作擔保還款之用,自應認被害人有授權被告在其未能履行還款責任後,可以填上金額及日期而予以提示。至於實務上雖有認如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支票,仍可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於本件被告雖自承被害人陸續已還款87萬元,尚積欠117萬元,惟亦稱此不包括利息及其他各項費用在內。從而,關於被害人究竟積欠被告多少金額,因被害人否認上情而未能明白確認,惟在不能證明被告係明知顯然逾越被害人授權之金額範圍而簽發支票,仍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係依被害人當初交付空白支票以供擔保還款之意思而在支票上填載日期及金額,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而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