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2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被害人丙○○及甲○○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乙○○永豐商業銀行東三重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應補充更正為「丙○○於民國97年4月11日21時40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甲○○於同年月12日19時48分許、19時55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5萬4000元、4萬6000元(共計10萬元)至上開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不明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不明人士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且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位數或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至9,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復佐以上開帳戶於97年3月25日遭提領一空至餘額為0元,隨即於97年4月11日以後出現異常之匯、取款紀錄,均係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此觀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即明(見偵查卷宗第37-1及38頁),除與時下人頭帳戶交易前帳戶提供者每每將餘額提領殆盡並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以確認人頭帳戶可使用之情形相符,更可見不明人士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以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明人士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不明人士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⒉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客戶匯款之用,伊於97年4月10
日13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友人「 胡志坤 」所使用車號0000—EA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因車門未關而遺失,遺失後有要求「胡志坤」掛失但未報案云云。惟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只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時間為97年
4月間,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整個公事包均遺失,遺失時間為97年3月間,其前後辯解矛盾,已屬有疑;況被告既稱其與「胡志坤」為10幾年好友,卻至今仍未陳報「胡志坤」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否確有其人亦非無疑。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非因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項等類似重大原因,當不致將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攜帶外出,縱須攜帶外出,亦多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並應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一般金融機構亦多設有24小時服務專線,供民眾於非上班時間發生遺失、遭竊等情事時,可立即通知金融機構,以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此為報章雜誌廣電媒體廣為宣導之訊息,亦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所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是以被告於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竟未親自辦理掛失或報案,容任此等狀態繼續維持,而須承擔上述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被告對自己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悖,實難信其所辯屬實。
⒊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年滿31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與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上開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向被害人施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2人,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被害人丙○○及甲○○遭詐騙後均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不明人士,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甲○○,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另匯款4萬8652元至上開帳戶,共計匯款14萬8652元至上開帳戶云云。惟經本院核閱永豐商業銀行東三重簡易型分行97年7月2日永豐銀東三重簡易分行(097)字第00005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自97年3月4日起迄97年4月25日,均未顯示有4萬8652元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之記載,遍查全卷亦無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被害人確係將4萬8652元匯至上開帳戶中,是以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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