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02號、偵緝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俟到案後另結)、甲○○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閒晃,適巧被告丁○○返家行經該處踩及乙○○身旁之礦泉水瓶,引起乙○○不悅,竟夥同甲○○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丁○○抵達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五之三號住處樓下大門前時,分持鐵棍、木棒朝丁○○之頭部毆打;丁○○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亦以手抓及腳踢乙○○,致丁○○受有頭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臉之開放性傷口、頸部表淺損傷、大小腿及踝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參。經核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乙○○、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二件、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檢送之乙○○急診病歷及受傷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甲○○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丁○○辯稱:當天我回家被告 劉醉 倒在路邊,我要開樓下大門的時候,乙○○、甲○○拿磚塊還有一支木棒還是鐵棍往我頭上、身體上亂打,後來我就跑了,到巷口我看到他們沒有追來,發現他們二個人在砸附近鄰居的車子,乙○○身上的傷我不知道,我沒有碰到他們,我被他打了之後我就跑了,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甲○○則辯稱:伊並未打丁○○,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是乙○○打丁○○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涉嫌傷害丁○○部分: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係遭被告甲○○持鐵棍、乙○
○持木棍毆打成傷;於偵查中則稱「我看到乙○○與一個男子在那邊徘徊,還操外勞口音對我大聲咆哮,但是我聽不懂。之後我走到我家樓下大門就突然覺得有一個黑影我就回頭,就被人拿棍子打我的頭部,血流下來,我回頭看到乙○○手上拿一支鐵棍、另一男子一手拿木劍一手拿磚塊,他們二人還一直拿著棍子打我,所以我就順手拿起旁邊的掃把擋,我那時候很害怕就往巷子口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902號卷第48頁)。然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我下班回來,凌晨一點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我看到乙○○蹲在路邊,我從他旁邊走過時,當時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把我叫住,他的口音很重,我聽不懂,沒有理會他,我繼續走,走到家門口,我開門時,我感覺我有靠近我旁邊,我回頭時,就感覺有一個人影靠近我,我一轉頭感覺鐵棒敲下來,暈眩後,就被一陣亂打,我抱頭就跑。我就跑到巷口,並打一一○報案。(你那天到底有無看到甲○○有無出手打你?)我無法確認,我只記得當時有兩個人,那時我只有看到乙○○蹲在路邊,那時我還沒有看到甲○○,我記得我在家門口,我轉頭時,我看到甲○○站在乙○○後面,我確定乙○○拿鐵棒打我,我的傷口是十公分的平整傷口,那時是晚上凌晨一點多,我只能確定是長條形的棍狀物品,我不確定到底是鐵棒還是木棍之類的。(偵查中你說你回過頭看到乙○○手中拿著鐵棍,另一個人手中拿著磚塊等語,你到底有無看到甲○○手中拿什麼東西?)不能確定,我是後來有鄰居說另一個人手中也有拿東西,因為他們有把鄰居的機車砸爛。(所以你那時回頭看時,甲○○手中有無拿東西,你無法確定?)是的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6日審判筆錄)。
⑵由上開告訴人丁○○之指訴情節,至多僅能確認被告乙○
○有持木棍之類物品攻擊伊,然就被告甲○○是否有持工具參與毆打伊,告訴人指訴前後不符,且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不能確定甲○○有共同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甲○○傷害犯嫌不足。
(二)關於被告丁○○涉嫌傷害乙○○部分: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我與甲○○在南山路236巷
20弄口,丁○○的腳踢到我的水壺,我問他為何要踢我的水壺,之後他聽到不開心就打我,他打完我之後就逃跑至南山路236巷20弄5號前,隨後他自己重心不穩就跌倒。丁○○徒手抓傷我,沒有使用器物,我脖子跟眼角還有腿部有受傷,我有喝酒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902號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稱:丁○○從礦泉水瓶踩過去,我就質問丁○○為何踩我的水瓶,他就跑過來打我的嘴和額頭,打完他就跑掉,甲○○就追上去,丁○○在開鐵門的時候就跌倒了。(依據你提出的傷單你脖子有受傷,傷勢何來?)好像是手抓到的。我的手的傷是我家裡打椅子造成的,腳部的傷是丁○○用腳踢我造成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8、49頁)。是乙○○先則指稱被告丁○○用手抓傷伊,後又稱丁○○也有用腳踢伊,並且手的傷是家裡打椅子造成的云云,先後指述已非詳實一致,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⑵又以當時情況,被告丁○○僅獨自一人,而乙○○係與甲
○○同行,以一人而面對喝了酒的二人之態勢,衡諸常情,被告丁○○是否可能先動手毆打乙○○而主動挑釁,實非無疑。
⑶再者,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是乙○○跟丁○○有糾
紛,丁○○的腳踢到乙○○的水壺,他們便發生爭吵,乙○○拿木棍打他,然後便打起來,我在旁邊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亦稱:當天我與乙○○一起喝酒,是乙○○打丁○○的,我沒有打他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卷第37頁)。由被告甲○○之供述,亦可認係乙○○先以木棍攻擊傷害被告丁○○無訛。至於被告丁○○有無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一節,由甲○○上開之供述內容尚未能明確肯認,雖乙○○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證實受有傷害,然被告丁○○則否認有毆打乙○○,僅於偵查中坦承受到攻擊後有拿起旁邊的掃把擋等語。本院認乙○○既係先出手以木棍攻擊丁○○,於通常一般人遽遇此突如其來之攻擊,即便出手反抗,亦係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安全所採取之當然措施,不能以加害人亦受有傷勢,即逕認被害人之反抗行為係一傷害他人之行為。且衡諸乙○○之傷勢亦僅係一般之皮肉傷,縱係被告丁○○反抗下所造成之傷害,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可言。再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巡邏員警,接到值班台通報在南山路236巷口有民眾報案說被毆打,我與另一位員警 陳柏宇 趕到現場,看到丁○○手摀著流血的頭部,我們幫他叫119,他告訴我們說看到打他的二人在現場附近的復興路15號前面,我與陳柏宇就馬上過去,看到甲○○、乙○○二人都有喝酒,一個人醉倒在地、另一個雖然站著但酒氣很重,乙○○身上雖然有很多舊傷疤但沒有新傷口,甲○○身上沒有傷口,我們就把二人帶回派出所後他們二人也要求就醫,當時他們二人可以跟我對話但是神智不是很清楚。我也不知道為何醫生驗出來乙○○身上有一些傷,那些傷口我個人覺得是舊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902號卷第53、5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98年2月16日審判筆錄)。
由員警丙○○之證述可知,本件應係被告丁○○遭乙○○毆打受有傷害,而非彼此互毆致雙方均受傷之情形,否則丁○○何須報警處理並待在現場等候員警到來?⑷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尚難認定被告丁○○確有傷害乙○○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甲○○、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稱之情事,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