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
2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與 姚明進 係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共同前往越南」,刪除第7行「概括」
2字,及更正為「使戶政人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甲○○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行使,經該管機關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 陳氏 玉榴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又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歷史資料、 陳氏玉榴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結果比較後,認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案外人姚明進、陳氏玉榴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將被告與陳氏玉榴之不實婚姻關係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子資訊檔案內,係屬各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起訴書誤以一般公文書論之,容有誤會。另被告係於93年10月25日與姚明進共同前往越南,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35頁),檢察官認係93年10月間,亦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外籍人士非法入境臺灣,使公務上戶籍、身分、居留資料產生錯誤,致生損害於戶政、外國人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附表編號4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辦理外僑居留證,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記載被告、陳氏玉榴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又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另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
7條第2項、第10條則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而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又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依上開規定,可見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換言之,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之審核義務。故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⒈【刑法罰金│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刑貨幣單位變│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更】罰金罰鍰│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提高標準條例│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第1條前段、│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第5條→刑法│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施行法第1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條第1項、第│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值,是以││2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⒉【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限變更】刑法││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⒊【共同正犯│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將「實施」改為│新舊法均││】修正前刑法│者,皆為正犯。│者,皆為共犯。│「實行」,刪除│構成共同││第28條→現行│││「陰謀共同正犯│正犯,新││刑法第28條│││」及「預備共同│法未較有│││││正犯」之適用。│利。│├──────┼─────────────┼─────────────┼───────┼────┤│⒋【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第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3,000│││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