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9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於民國90年6月間,以原告應返還新台幣(下同)70萬元借款為由,向鈞院聲請取得90年度裁全字第415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即向鈞院提存所供擔保後,對原告財產為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2435號假扣押執行。嗣被告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本案訴訟,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2233號、 台灣 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已清償15萬元,故被告對原告僅於55萬元範圍內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並於96年12月間以上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聲請鈞院96年度執字第85185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惟嗣因原告於97年2月27日拍賣程序進行前全部清償完畢,而經被告撤回鈞院96年度執字第85185號強制執行事件,故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被告所聲請之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243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失所附麗,被告應撤銷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請求: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2435號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7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而其後之本案訴訟即鈞院90年度訴字第2233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民事判決確定,僅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本金55萬元及利息,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6年度執字第85185號清償債務事件),而原告因全部清償完畢,被告撤回鈞院96年度執字第85185號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此,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執行扣押之範圍既為70萬元,而被告僅獲得55萬元本金之清償,且因原告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已表明原告除積欠被告借款外,尚另有欠被告合會會款債務,故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等語。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間,以原告應返還70萬元款項為由,向本院聲請取得90年度裁全字第4159號假扣押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後,經被告供擔保後,即對原告財產為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435號假扣押執行。嗣被告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33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原告已清償15萬元,故被告對原告僅於55萬元範圍內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並於96年12月間以上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聲請鈞院96年度執字第85185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惟嗣因原告於97年2月27日拍賣程序進行前全部清償完畢,而經被告撤回鈞院96年度執字第851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另被告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90號裁定),惟未撤回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435號假扣押執行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0年度裁全字第4159號、90年度執全字第2435號假扣押執行案卷、96年度執字第851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90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除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外,是否
尚包括原告積欠被告之合會會款債務?㈡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是否已消滅?㈢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查,被告於90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就假扣押之原因僅記載「債務關係」,惟其所提出原告於85年7月2日所出具之「借據」影本1紙,其上復約明:「債務人(即原告)乙○○先生(甲方),債權人(即被告)甲○○(乙方)於民國85年7月1日起開始借款柒拾萬元正,做為購買房屋之用途,並於同年開始每月分期攤還本金+利息共壹萬伍仟元正,共柒年正,期間如有違反借據的任何事情發生時。甲方(即原告)有必須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利,由乙方(即被告)直接強制執行。」等情,此有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159號卷內之聲請狀及借據影本可稽。據此,顯然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原因僅有借款債權,不包括合會會款債權在內。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乃為可採,被告所辯,尚非足取。其次,就被告對原告所提本案訴訟,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33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民事判決確定除認定原告向被告借款共70萬元,嗣原告清償15萬元,故原告僅尚欠借款55萬元,並已認定關於被告所主張會款債權部分,被告於該案件中表明會款債權部分不在上開請求範圍之內等情,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33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各1份附於96年執字第8518
5號執行案件內足考。故被告於本件中翻異前詞,改稱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原因尚包括會款債權之請求云云,委無足取。
六、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既僅為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借款債權,不包括會款債權在內,而被告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33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民事判決確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96年度執字第85185號強制執行,於該執行案件中,原告於97年2月27日拍賣程序進行前已全部清償完畢,經被告撤回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185號強制執行事件,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185號強制執行卷宗可憑,故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業已消滅。
七、惟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至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可資參考。次按,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裁判意旨足參。本件被告對原告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後,嗣提起本案訴訟,取得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33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民事確定判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本案執行(96年度執字第85185號強制執行事件),嗣因原告已清償完畢,被告乃於97年2月27日撤回該本案強制執行事件,此有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
185號卷內之97年2月27日執行筆錄及被告之聲請撤回執行程序狀各1份可稽,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於97年2月27日終結。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7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其請求,尚非有據。惟被告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有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90號裁定影本1份在卷足憑,原告得否以該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43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則應由執行法院審酌,併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43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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