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深坑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代價,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健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六十五顆(已試射二十二顆,餘四十三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二顆(已試射一顆,餘一顆),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乙○持上開槍彈外出,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地下二樓停車場,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處查獲,並在其隨身背包及腰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0970035348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參見偵卷第四0—四四頁),係該局執行槍枝、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槍彈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該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槍彈,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證經承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復有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枝、直徑8.9±0.5m
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六十五顆(已試射二十二顆,餘四十三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二顆(已試射一顆,餘一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等物,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認送鑑之子彈六十五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
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十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認送鑑之子彈二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0970035348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要屬無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尚未以之著手從事不法用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枝、直徑8.9±0.5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十三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有上揭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直徑8.9±0.5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十二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業均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此有上揭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自均非違禁物,且亦僅餘彈殼,是該等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表:98年度訴緝字第11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三│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十三顆(原六十五顆,已試射二十二顆,││││餘四十三顆)││├──┼─────────────────────┼──────────┤│四│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原二顆,││││已試射一顆,餘一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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