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5號9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兼 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103巷100弄
5號9樓房屋二間臥室及和室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100巷103弄5號9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丁○○及丙○○分別為同址10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因被告丙○○在丁○○所有之上開
房屋露台及花台漏水種植花木,致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臥室
及和室天花板發生滴漏情形,迄今仍在漏水,使原告裝潢受
有損害,然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前述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
原告裝潢損失新台幣(下同)369,9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
謄本、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履勘
筆錄一件在卷可稽,且據中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
報告附卷可參,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原告和室
漏水是因其花台所致;另原告所有二間臥室及一間和室修繕
費用共計369,900元,亦有估價單影本四份在卷可參,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2段103巷10
0弄5號9樓房屋臥室及和室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連帶給付
原告369,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訴訟,且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永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