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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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五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後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六月六日寄存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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