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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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二О二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鏡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逵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自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保全員
,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改調總幹事一職,並派駐位於台中市○○路○段○
○○巷○號之新都心辦公大樓,負責該大樓之行政管理庶務工作,惟被告於九十
四年三月一日離職後,經原告發現被告以不同編號之管理費收據重複開立,以掩
飾其不法侵占挪用公款之事實,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被告親自承認並簽立切
結書,共侵占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此外經原告查證
尚有住戶六E、十五D(不含其中如起訴狀附件六劉老師六千八百九十四元部分
)等住戶管理費及公共租金等部分,合計被告總侵占金額為三十八萬八千三百三
十一元,原告為此將被告侵占之金額全數賠償該社區大樓,被告不法侵占派駐社
區大樓之公款,屬違反兩造契約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賠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應徵人員履歷資料卡、勞動契約書、勤務
規定、簽呈、切結書、住戶欠繳未入帳金額、遙控器及汽車停車證領取表、機
車停車位登記使用明細表、收據、收費單、管理費收費簿、存摺、管理費明細
表、證明書、管理費繳交通知單、存款憑條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二)復查,依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五條規定凡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甲方(即
指原告)所定工作規則、勤務規定及員工獎懲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又依原告
之勤務規定第六條規定員工任職期間應嚴格遵守公司之相關規定,如因個人服
務態度及職務上疏忽造成不可原諒之過失等因素,以致損害公司名譽及利益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經原告派駐於前揭社區大樓擔任行政管理庶務
工作,本應善盡職責,詎被告竟侵占該社區管理費用之公款,原告為此賠付該
社區大樓,被告顯有違反兩造契約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總侵占金額為三十八萬八
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