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念慈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0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7月8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依兩造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7月1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向原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循環利息。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5月4日止,結欠
原告209,753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