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婚姻不成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2號原告 朱晉芳 被告 施幸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在戶政機關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則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成立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於民國95年12月5日單獨前往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之登記,然兩造實際並未曾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且被告逕行於結婚證書上,偽造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等姓名資料,是該結婚顯然有違民法第982條之規定,故兩造間婚姻關係自應屬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因為95年是兩造第二次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原告有同意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也經過原告親自簽名、蓋章,才由被告持結婚證書前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雖然沒有辦理結婚公開儀式,但是當時都是自家人子女、公婆、小姑丈一起吃飯,他們原本就知道我們是夫妻,不知道我們有離婚,只有二個證人知道我們要結婚等語置辯。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
5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按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儀式之形式,但應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並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戶籍登記記載「結婚」,雖可推定已結婚,惟此則屬舉證責任之轉換,是當事人自得以反證證明未履踐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婚姻方式,而認結婚未具備形式要件,當事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兩造並未辦理結婚公開儀式,雖以當時有自家人子女、公婆、小姑丈一起吃飯,只有二個證人知道我們要結婚云云置辯,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然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雖不要求必需踐行一般臺灣傳統習俗之迎娶入門的儀式,但仍需使參與宴會之不特定人得知悉兩造有結婚之意思,惟據被告到庭陳稱:參與聚會之人僅有二個證人知道兩造要結婚,其他人並不知道兩造曾離婚,且有再結婚之意云云,適足證該聚會並不足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並認識兩造有結婚之意思,即與結婚之公開儀式有別,尚難認為兩造結婚時業已踐行法定公開儀式之要件,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即逕行辦理結婚登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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