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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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15號原告 胡金殿 被告 游丽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0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07月0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其後辦理入臺證寄予被告,惟自同年09月12日後,原告多次欲以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繫,然皆無所獲,亦透過當地介紹人至被告家中探訪,被告父母亦不知其去向,顯見被告無心前來臺灣與原告團聚。是被告既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無家庭生活圓滿履行之忠誠觀念,兩造之婚姻已出現破綻,有難以維繫家庭生活之重大事由存在,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100)南核字第066320號驗證之結婚証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楊昭泰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我從事婚姻媒介工作,兩造是透過我介紹認識的,之後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回臺後原告透過我們替被告辦理入臺證件,並在去年8月份將證件寄予被告,但之後原告在去年中秋節後打電話給被告,就一直聯絡不到被告人,我們也有請當地介紹人去被告家找了2、3次,但都找不到,連被告父母也說不知道被告人去哪裡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經該署於100年12月23日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203754號函覆稱:游丽萍於100年07月間申請來臺團聚核准在案,惟迄今無入境紀錄等語,此有該函文所附被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居住於雲林縣境,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㈢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㈣本件兩造於100年07月06日結婚,被告迄今尚未入境臺灣,
業已逾8個月,是兩造雖有形式婚姻關係,實質上並無婚姻生活存在,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再者,從被告收受入臺證後,均未積極主動與原告聯繫來臺事宜乙節,亦足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