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瑋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瑋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直徑7.8±0.5mm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簡瑋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經其友人 林文行 (真實年籍不詳,已歿)託付保管黑色手提包1只,簡瑋龍嗣於101年10月26日出監後之同年10月底某日,發現前開手提袋內裝有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口徑均為9mm,其中3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餘2顆)、非制式子彈4顆(直徑均為7.8±0.5mm,其中2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餘2顆),並知悉林文行已歿後,竟即同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而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將槍枝及子彈。嗣於102年4月9日13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943號搜索票至簡瑋龍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實施搜索,並先在上開處所1樓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口徑均為9mm,其中3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餘2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再於上開處所2樓扣得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直徑均為7.8±0.5mm,其中2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餘2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簡瑋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反面),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故本件承辦警員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4顆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該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卷附102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44至46頁、第75、76頁、本院卷第70、105頁),並有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6張、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94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4頁、第27至28頁反面);此外,復有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5顆(口徑均為9mm,其中3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餘2顆)、非制式子彈4顆(直徑均為7.8±0.5mm,其中2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餘2顆)扣案可憑。而前開改造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
5顆,均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子彈之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就其其他4顆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⑷送鑑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其中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定書1份暨所附槍彈照片19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6至68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時持有(或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4顆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依上開說明,均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槍枝、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前於㈠94年間,因過失傷害、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94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95年間,因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6月、4月,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㈠、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55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㈡、㈢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㈤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96年間,因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㈤、㈥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雖無足取,惟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3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且無證據足認扣案槍彈已用於不法用途,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上開犯行,堪認被告業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茲綜合衡量被告犯罪動機、具體情狀、行為手段、本次因思慮不足,對國家重典認識不足,致犯重罪,所犯罪名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與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與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乃係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刑法第62條前段適用之。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時,自行取出扣案之槍彈,惟觀諸卷附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上「應扣押之物」欄已載明「槍械、毒品及其他應扣押之物證」等語,此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943號搜索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顯見本件員警前往搜索被告上開住處前已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情資,對於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已有發覺,並非在無從得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前,由被告主動將上開槍、彈報繳,揆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前開所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始有其適用。依諸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並稱槍枝來源係來自「林文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供稱:該「林文行」之人業於本件為警查獲前已死亡3、4年等語(見偵卷第6、45、76頁),顯見本件司法警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是被告顯無符合上開「因而查獲」之要件。再者,倘遭查獲持有槍砲者辯稱其槍枝之來源係來自某已歿之人,即可援引上開規定獲得減刑,反而更助長持有槍砲者拒不供述真正槍砲之上游,更不符合本條項希冀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立法意旨,是本案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等行為,已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數量及其於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時,自行取出扣案槍彈並坦承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及具有殺傷力、直徑7.8±0.5mm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2顆,皆因鑑驗試射擊發,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或預備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許博然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