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原告祭祀公業 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德三 高明來 高兆銘 高呈祥 高成賢 高清松 高泉發 高鵬洲 高亮一 高宏基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法定代理人 吳有成 訴訟代理人楊濬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祭祀公業高佛成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全體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且未於起訴狀載明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提出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之合法相關登記資料,以資證明被告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5月2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況本件調整租金訴訟乃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無從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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